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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謝育智
被 告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股權讓與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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