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49,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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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振通
被 告 彭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車輛讓渡協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廠牌:國瑞、出廠日期:2006年5月、引擎號碼:1AZE000281)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國瑞廠牌、200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1AZE000281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並於106年9月11日簽立車輛讓渡協議書,雙方同意若因被告無法定期償還系爭車輛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如造成此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須代替被告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結清時,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車輛讓渡與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於原告。

嗣因被告未按期償還汽車貸款,原告遂於109年8月間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13,241元,詎事後向被告求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車輛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繳款紀錄、車輛讓渡協議書、清償證明、匯款證明、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兩造LIN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國瑞、出廠日期:2006年5月、引擎號碼:1AZE000281)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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