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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秉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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