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4時53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再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9元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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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 告 雷征輝即承鑫環保企業社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287 巷口時,因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後尾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193 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該車經上述時、地,我行駛在民義路二段往一段方向,對方車輛左轉出來,我煞車不及,然後撞到對方右側面等語;
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是從民義路一段左轉往民義路一段287 巷內行駛,我車輛已駛進巷內,對向下坡路段有一輛車車速很快往我駕駛車輛後尾門撞上去,我跟對方駕駛就下車察看然後報警等語。
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觀之,可知本件被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轉彎車,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
惟系爭車輛既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碰撞,足認亦同有過失。
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惟並無任何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此敘明。
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 、被告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 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8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47,193 元,其中引擎工資為9,000 元、鈑金36,000元、烤漆16,500元、零件185,693元,有汽車修理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2,19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83,697元(計算式:22,197+9,000 +36,000+16,500=83,697)。
六、再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負擔50% 、被告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3,69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849元(計算式:83,697×50%=41,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693×0.369=68,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693-68,521=117,172 第2年折舊值 117,172×0.369=43,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172-43,236=73,936 第3年折舊值 73,936×0.369=27,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936-27,282=46,654 第4年折舊值 46,654×0.369=17,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654-17,215=29,439 第5年折舊值 29,439×0.369×(8/12)=7,2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39-7,242=2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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