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63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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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劉南湖(即劉聯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南妙(即劉聯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阿香(即劉聯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阿聰(即劉聯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定國(即劉聯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訴訟代理人 王國旭

呂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被繼承人劉聯坤於民國11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嗣於110年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定國、劉南妙、劉南湖、劉阿聰、張劉阿香,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聯坤前因身體疾病而於十年間均使用鼻胃管治療,從未發生任何意外,後於新北市同仁醫院(下稱同仁醫院)進行治療時使用被告所販售之鼻胃管(下稱系爭商品),在系爭商品於同仁醫院之醫師自劉聯坤之胃部拔除時,其前端竟發生斷裂現象,遺留約10公分之長度於劉聯坤之胃部內,同仁醫院於事發後立即通報衛福部,並改施用其他品牌之鼻管後,亦未再出現任何異常,顯見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之品質具有瑕疵甚明,劉聯坤並因本件斷管情勢,致需多次照射X光、移動至耕莘醫院進行治療、施打麻醉針並進行手術,大幅提高劉聯坤之生存風險,更進而影響劉聯坤之壽命長度。

(二)嗣被告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函覆「鼻胃管消費糾紛處理報告」、於110年1月13日函覆「鼻胃管消費爭議報告」,於前開二報告中均未提及任何系爭商品斷管之緣由,僅以另外三條同種類之商品做拉力測試,即稱商品品質符合規範,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更刻意隱沒理應受斷管原因檢測之系爭商品,顯具卸責意圖甚明。

(三)查鼻胃管屬於二類醫材,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及同種類商品卻未投保全險,亦無商品責任險以及胃酸環境檢測;

另依系爭商品說明書注意事項第6點:「如果從病人身上移除管子時造成破裂、斷裂,手術移除可能是必要的」等語,亦足徵系爭商品已就發生意外之情形有可預見性,其品質顯不符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現代社會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足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被告未注意系爭商品之瑕疵,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本應就被繼承人劉聯坤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事後處理態度拖延,更遲至事發後1個月始給付6,000元,稱其為預先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就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自應加倍賠償。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劉聯坤使用系爭商品後,於同仁醫院為其管時發現有一截斷於為部內,嗣經同仁醫院向衛福部通報後,劉聯坤轉至耕莘醫院就醫,已斷裂之系爭商品則經同仁醫院交由被告,嗣後系爭商品並未進行全部檢測、系爭商品之使用說明書載有:「如果從病人身上移除管子時造成破裂、斷裂,手術移除可能是必要的」等語,以及被告嗣後曾支付劉聯坤6,000元之費用等情,並不爭執。

(二)惟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應就系爭商品品質瑕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已經過合法申請,並經衛福部核准(本院卷第31頁),鼻胃管屬自費之項目,本即由病患及醫院自行選用,被告嗣後並未收到任何停用同款商品之通知。

2、被告固未使用系爭商品進行拉力測試,惟系爭商品既於同仁醫院之醫師更換時發生斷裂現象,其原有結構已經遭到破壞,以已受破壞之物品進行檢測,結果必然錯誤,況系爭商品斷裂之剩餘部分僅餘不到10公分之長度。

另系爭商品並無應做胃酸測試之規定或相關測試規範,亦無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規定。

系爭商品說明書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僅為醫療器材依法應標示之事項,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商品具有瑕疵。

3、被告僅為醫療器材製造商而非醫院,亦非實際操作系爭商品放入及取出之人,可能造成鼻胃管斷裂之原因眾多,且被繼承人劉聯坤使用系爭商品已達30日,期間系爭商品之功能均正常,原告並未就系爭商品之斷裂係因商品瑕疵所致盡舉證責任。

又劉聯坤本身即為長照病人,具有多重疾病且長年使用胃管,否認本件事故影響劉聯坤之壽命。

(三)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且未舉證劉聯坤是否於更換系爭商品時,或於進行手術移出系爭商品斷裂處時曾受傷害,亦無法得知其具體之就醫日期,難認所受損害為何。

(四)至於被告支付之6,000元係基於減輕原告負擔之性質,不問責任歸屬先行支付之意,並非原告承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因品質不佳,於劉聯坤使用時在其體內斷裂,被告自應就劉聯坤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函文、鼻胃管消費糾紛處理報告、鼻胃管消費爭議報告、貝斯美得矽質胃管產品敘述(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商品於取出時在劉聯坤體內斷裂等事實,惟抗辯原告所述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品質問題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商品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販售有瑕疵之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於劉聯坤體內斷裂,致劉聯坤之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並影響劉聯坤之壽命云云,惟可能造成系爭商品斷裂之原因甚多,而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劉聯坤已使用30天,且斷裂係發生於同仁醫院醫師欲將商品取出之過程時等情,並未加爭執,則斷裂原因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為商品本身品質瑕疵所致,原告實未為證明,其以系爭商品之使用說明書載有:「如果從病人身上移除管子時造成破裂、斷裂,手術移除可能是必要的」文字(本院卷第31頁)、或以被告未將已斷裂之系爭商品進行拉力測試等,指系爭產品必定存在瑕疵,論斷顯乏依據,要難採信。

又原告所提之前揭事證均無從證明所主張劉聯坤因系爭商品而受有減少壽命等損害,亦難認所指受損害之情與系爭商品之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空言稱被告應就商品品質瑕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屬有據。

四、以上,原告所提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商品致劉聯坤受有損害,即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又主張因被告態度拖延應加倍賠償等,於法亦無所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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