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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陳珠(即鄭溪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陳珠為被告鄭溪祥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溪祥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10 年9 月7 日宣判。
惟被告鄭溪祥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6 月12日死亡,有被告鄭溪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而查,被告鄭溪祥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鄭陳珠繼承(其父親鄭國明已於97年5 月24日死亡,無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可按,且鄭陳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
茲被告鄭溪祥之繼承人鄭陳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由鄭陳珠為被告鄭溪祥之承受訴訟人,即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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