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黃睿平
被 告 曾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 年7 月26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0,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租期內之110 年5 月份前尚積欠租金5,000 元及電費789 元、110 年5 月租金7,000 元、6 月份租金7,000 元,合計19,789元,而原告上開押租金業經扣除被告未給付之3 、4 月份租金已無剩餘,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789元;
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建物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本件原告)負擔,乙方(即本件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7,000 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繳納水電費,經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19,789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8,789元,洵屬有據。
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0 年7 月26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