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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黃慈倢
被 告 賴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0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又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係上開編號1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故原告心想該編號2 至4 之支票亦應該無法兌現,所以就把該支票自銀行抽回未提示,但被告依法應對此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0 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是原告先生即訴外人陳振忠向伊借票,陳振忠應係與原告換票,且票款也是陳振忠拿走的,伊沒有拿到任何錢,原告應向陳振忠要錢,,且原告也是為了賺利息才會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振忠向其借票,其並未拿到任何票款云云。
然原告既係自其前手陳振忠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復不爭執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振忠等情,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陳振忠(即為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復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而被告係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有關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1.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5 月4 日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未能提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且並不爭執對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並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其雖主張係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退票,因認無法兌現,故將其他3 紙當時均尚未屆期之支票自銀行抽回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性質為提示證券,縱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退票,然尚難逕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於屆期提示時亦將無法兌付,是原告仍應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於屆期時(亦即發票日所載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原告既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於屆期前即將該等支票自銀行帳戶抽回,顯未於該等支票屆期時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難據以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支票之票款共130 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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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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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正文│109年10月27日 │290,000元 │板信商業銀│109年10月27日 │SC0000000 │
│ │ │ │ │行三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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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9年11月20日 │350,000元 │同上 │ 未提示 │S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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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9年12月6日 │450,000元 │同上 │ 未提示 │J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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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9年11月14日 │500,000元 │同上 │ 未提示 │S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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