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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順鑫(原名廖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88,0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還。
又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 月5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60,3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還。
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寶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分別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並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寶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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