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事聲,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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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尹先桃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惠敏、陳國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39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雄曾於106年9月間,為購買骨灰罈,向異議人之配偶劉文復借款。

相對人陳國雄利用劉文復名下信用卡線上交易刷卡換現金。

嗣後相對人陳國雄未清償借款反要求異議人以保單借款方式,先行償還信用卡款,因此異議人配偶劉文復對相對人陳國雄之債權已經轉為以異議人為債權人,而應以保單借款之利息計算相對人陳國雄遲延清償之利息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2萬5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之保單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除提出淡水竹圍郵局199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黃惠敏持有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商品所有權狀、相對人黃惠敏及陳國雄間之民事委任狀外,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為證,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如借據、交付借款之收據或匯款紀錄等)。」

異議人雖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信用卡影本、臉書貼文截圖、協議書、委託書、利息收據、寄存託管憑證等件,惟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約定借款利息以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事實部分,仍未提出相關事證,爾後因異議人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未補正足以釋明之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支付6.5%保單貸款利息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壽險借款憑證所示,該利息係因債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利息,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是否另有約定借款利息,並無從得知,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因未盡其就請求原因之釋明義務,自難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等語為由,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支付6.5%保單貸款利息部分,裁定駁回。

觀諸前揭異議人陳報之相對人陳國雄向其借款35萬元之協議書及其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明細暨利息收據等件,由前揭異議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以觀,均未記載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國雄或黃惠敏間,就借款之利息,應如何計算之意旨。

是以,異議人確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提出足以證明約定以6.5%計算利息之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已就逾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盡其釋明之責。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9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逾法定利息5%之聲請,即無不合,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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