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20,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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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20號
原 告 RACHEL C.SAMSON(菲律賓人)

被 告 閻仲麟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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