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90,20220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鄭百全
被 告 宋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跳蚤市場內,因向原告搭話未獲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乙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宋圳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以擺路邊攤販賣二手貨為業,平均月薪2萬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36,910元,名下有汽車;

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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