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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 告 鐘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受訴外人楊勝凱之邀而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楊勝凱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對被告與楊勝凱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然本件並未見楊勝凱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為被告本人,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住院同意書雖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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