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32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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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徐宏銘
被 告 呂恩萍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玉媖簽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承租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租期一年(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欲提前解除(應係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與鄰居(花蓮縣○○市○○路000號)發生占用土地糾紛,訂於110年9月23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取回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遂於110年9月23日委託並授權原告出席調解,並協助處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事宜,原告依被告委託,於110年10月20日前,處理完成與鄰居之糾紛即將被告承租期間占用鄰地之冷氣、水管管線及水電管路拆遷、維修,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協助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該月取回押租金6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拆遷、維修費用32,300元,詎原告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⑴被告根本沒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租約之事,檢視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黎素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此證物之形式真正,原告應提出證明,且其上僅有原告與黎素貞之對話,並無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亦看不出來與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有何關聯性,且此部分款項,原告是否確已支出,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⑵再者,被告與原告早於110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屋之事件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委託情事,原告所主張之處理委託事務均在該調解書成立前,當然也在調解成立之範圍內。

⑶被告未曾委任原告辦理拆除原證2、3設備之事務,原告未提出被告到底委任原告辦理何事之證據,且憑原告庭呈之錄音光碟,亦無法證明之,該錄音檔案並非連貫,且前後亦非完整,是否得作為本件爭執事實之證據,已有疑義,復觀之其內容僅提到因無法出席就授權給原告出席調解會,並未明確指出授權予原告處理何事,蓋如果被告要委任原告處理事務,雙方應明確指明處理之事務內容、可能花費,但錄音內容均未提及;

再者,依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資料,鄰居係發現系爭房屋有門框占用土地,核與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品項為冷氣維修、水管及管線工程,與排除系爭房屋「門框」占用鄰地之工程無關,原告亦始終未說明此門框之排除與被告有何關係。

縱使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該設備本是原告就有的設備,被告有何義務要拆除而必須委託原告處理?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原告向楊玉媖承租系爭房屋長達6年,該屋門框、冷氣設備、水管管線蓋屬原告所裝設,卻要求被告拆除,豈事理之平?原告藉受託參加調解會卻處理與調解會無關之工程,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被告,卻將該費用轉嫁被告,毫無理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向楊玉媖承租系爭房屋一年以經營民宿,嗣已提前終止租約並取回押租金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押租金,於110年9月23日委託並授權原告出席與鄰居之調解會及協助處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依被告委託於110年10月20日前處理完成與鄰居之占地糾紛,支出管線拆遷、維修費用32,300元,並協助終止系爭租約,由被告取回押租金6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32,300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處理系爭房屋與鄰地之占地糾紛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此部分事務,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原告與黎素貞間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及被告與黎素貞於110年9月23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⑴原告所提其與黎素貞間line對話截圖,已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就此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⑵另針對系爭房屋鄰居曾聲請調解部分,經本院向花蓮市公所調取該調解卷宗,可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鄰居林寶貴係以系爭房屋之門框凸出來占用其土地為由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玉媖聲請調解,並經林寶貴與楊玉媖二人於110年9月23日14時30分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⑴相對人(即楊玉媖)所有之房屋(地址:花蓮市○○路000號)施工後,附加之設施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因而產生爭議,經本會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2月23日前將房屋外設施改善完畢。

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

,此有該公所111年8月30日花市民字第1110024195號函附聲請調解書、110年民調字第139號調解書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附加之屋外設施有占有鄰地,並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玉媖同意改善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究係何項屋外設施,依該調解書內容則未明確,且此部分改善行為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並經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亦無法憑為證明。

⑶另參以兩造間於110年9月23日11時許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就是那個四樓凸出來那個地方..如果是你可以負擔的話,可不可以請你吸收?」,原告:「我們來評估一下,等一下看狀況怎麼樣,如果範圍很小沒關係我可以做,但是聽說還有水管,水管那筆比較大條。」

、「那筆比較大條啦。

不然我出大條的妳出小的,好不好?」,及被告針對收到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之公文,被告:「因為我跟姐姐講說這個事情,先...我拍照先跟姐姐講這件事情,我還沒跟你講。

我先拍照跟姐姐說有這個公文,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然後姐姐詋:好那她打電話去調解委員會,上面有個電話她打電話去問,所以我給你看的照片也是調解委員會傳給姐姐的。

她說:對方好像是說就是什麼...可是我現在才知道防火巷的事,我只知道你說二樓不能准開窗的事情,我不知道四樓...」,原告:「所以,我的預感是這樣子的呀,所以我才會跟妳說,要不要我們要派人去。」

,被告:「對呀,好哇,那本來就是這樣,那是授權給你吧!」,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23日12時許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應該這樣講,我重新理一下順序,等一下去開完協調會,然後協調會看我們要做什麼樣的更動、改變,然後,我希望越少越好啦,可是如果真的要動,我們還是必須要動。」

、「然後,我會告訴妳,那些地方要動。」

,被告:「好」,原告:「那這些東西都動完了,我們才有辦法把租約做一個close,對不對?」被告:「嗯,好。」

,原告:「順序是這個樣子,那如果妳不方便跟素貞姐做換約的動作,我可以去做這件事情。」

,被告:「好哇,如果你們要去簽約再跟我講,如果我在花蓮,我就跟著一起去。」

、「如果我不在,就麻煩你了。」

,原告:「好,重點是我可以做這些事情,你要跟素貞姐先講清楚。」

、「妳要跟她講妳授權給我處理這些的事情」,被告:「好,好」,原告:「好,我去,我就盡量做我能做到的事情,好不好。」

,被告:「好,好」,及被告與黎素貞於同日嗣後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第一件事就是下午的協調會呀,因為我有事不能去,然後我就讓徐先生就跟著一起去,好不好?就授權給他。

然後...就是第二件事,就是我們這邊有找到新的頂讓的人了,然後等我們這邊就是先協調會開完之後,我們這邊東西先清完,然後就是再跟妳約時間,再去跟妳見面然後換新約,這樣子好嗎?」、「那個,然後如果換約完的話,我想要問就是我的押金是六萬嘛?」、「對,是會退給我嗎?方便給徐先生嗎?如果換約的時候?」,雖可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同前往參加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110年9月23日之調解,甚或有委託原告與系爭房屋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惟針對林寶貴與楊玉媖於是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即改善占用鄰地之屋外設施,依原告前開所陳稱:「我們來評估一下,等一下看狀況怎麼樣,如果範圍很小沒關係我可以做,但是聽說還有水管,水管那筆比較大條。」

、「那筆比較大條啦。

不然我出大條的妳出小的,好不好?」、「等一下去開完協調會,然後協調會看我們要做什麼樣的更動、改變,然後,我希望越少越好啦,可是如果真的要動,我們還是必須要動,然後,我會告訴妳,那些地方要動。」

等語,可知兩造當時仍不清楚林寶貴與楊玉媖間會成立如何改善之調解內容,且改善費用之分攤仍待兩造協調,被告亦未有就此部分改善事務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之相關言論,自難認定兩造間已就處理系爭房屋與鄰地占地糾紛之事務成立委任關係。

⑷況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冷氣移機(含銅管拆裝配置、接管、電源線及控制線配線、自動排水器配置、冷媒系統真空抽取處理及試機、RC地板洗洞、五金零料)、3F冷氣維修(室外機原廠散熱馬達、吊車、維修汰換工資)、ST壓接管及零件、PVC水管及零件、工資及五金零料等,亦無法明確辨別是否 確屬依林寶貴與楊玉媖間前開調解書所必須改善之系爭房屋屋外設施。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處理系爭房屋與鄰地占地糾紛之事務確實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處理此部分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32,300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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