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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謝奇偉即謝西進之限定繼承人
謝奇陞即謝西進之限定繼承人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謝麗紅即謝西進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謝怡秀即謝西進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西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30,782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西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謝西進前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022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嗣板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及繼承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41頁),被告4人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到庭陳述: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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