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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楊士毅
被 告 李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3時2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打開左後方車門,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後座之MCM單肩包1個(內有MCM皮夾、美金1,0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64,500元(計算式:MCM單肩包價值22,000元+MCM皮夾價值12,500元+現金30,000元=64,500元)及美金1,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元及美金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沒有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那麼多,被告雖有竊得現金30,000元,但沒有美金1,000元,且被告所竊得原告MCM單肩包及MCM皮夾,也不知原告已使用多久,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皮包並在該單肩包內之皮夾獲有現金3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並依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遭被告竊得之皮夾內並置有美金1,000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否認上情,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所竊取原告之物品包括美金1,000元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MCM單肩包價值22,000元、MCM皮夾價值12,500元,另加計現金30,000元,共計受有64,5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提出MCM官方網頁資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上開單肩包及皮夾已遭被告丟棄無從追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而被告雖抗辯應上開物品應計算折舊云云。
然查上開單肩包及皮夾為名牌皮件,而名牌皮件之交易市場,有別於一般商品,蓋一般商品具有消耗性,通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其效能及交換價值,然名牌皮件不僅不必然貶值,反而可能會因特定品牌、包款、市場炒作等因素而增值,此乃周知之事實。
且被告抗辯系爭單肩包及皮夾有折舊損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提出任何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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