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19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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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黃睿程
被 告 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而該契約書第19條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案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於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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