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4215,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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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15號
原 告 薛天源
被 告 薛仙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涉有騷擾、恐嚇等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惟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固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伊接收簡訊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指稱其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平日生活起居皆在此處,故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關於管轄,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自不能為求原告起訴便利,反而要求被告奔波前往原告住所地應訴,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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