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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躍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何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1日(此日期應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元〔含催繳前之存證信函費用120元、寄存證信函予被告2個地址之郵資86元、寄本件起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之郵資60元、起訴前調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費用40元、於110年9月28日訴訟代理人開車前往北院開本件調解庭所生之油資、過路費、停車費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嗣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284元),積欠原告18,554元(含109年11月至110年6月止計8個月之管理費18,272元及利息76元、存證信函費用120元、寄存證信函予被告2個地址之郵資86元),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後,被告固於110年9月27日給付18,554元,同日另給付110年7至9月之管理費9,852元,並於110年10月4日給付1,241元(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及利息),惟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後段約定:「欠繳管理費住戶應負擔相關催討手續費用及利息」,被告尚應負擔原告催繳前之存證信函費用120元、寄存證信函予被告2個地址之郵資86元、寄本件起訴狀至北院之郵資60元、起訴前調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費用40元、於110年9月28日訴訟代理人開車前往北院開本件調解庭所生之油資、過路費、停車費528元等手續費用共834元。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於110年9月27日給付18,554元,同日另已給付110年7至9月之管理費6,852元,並於110年10月4日繳交本件訴訟費用及利息計1,241元,故已清償完畢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相關手續費用83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欠繳管理費住戶應負擔相關催討手續費用及利息。」
等情,然此約定所稱之相關催討手續費用,其名目不明,解釋上應從嚴認定,僅限於原告管理委員會尚未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請求前所為之必要支出,始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因透過法院起訴請求所生之費用,因屬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得由被告負擔。
以此標準,檢視原告主張之相關手續費用中應由被負擔者為:原告催繳前之存證信函費用120元、寄存證信函予被告2個地址之郵資86元、起訴前調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費用40元等3項,共246元;
至於原告寄本件起訴狀至北院之郵資60元及於110年9月28日訴訟代理人開車前往北院開本件調解庭所生之油資、過路費、停車費528元等,則為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本院審酌被告以書狀所稱之繳款金額明細(見北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440號民事卷第73頁),對照原告計算之費用明細(見同上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尚未繳清上開應負擔之手續費用246元(至於被告雖已償還原告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只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差額之問題,不得視為已清償應負擔之手續費用),則原告依社區規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預繳後,被告於訴訟中已全部償還原告),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9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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