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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劉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已非本庭所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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