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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邱繼緯(即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5元,及其中25,740元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督促程序時原聲明: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94,777元,及其中26,15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3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9至33頁),變更聲明如下述二、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義宏於93年7月27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債務人自97年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225元未給付,其中25,740元為消費款,1,485元為循環利息,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的等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740元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經查,邱義宏於101年6月16日死亡,現由被告邱繼緯擔任遺產管理人,則邱繼緯即應在管理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邱義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邱繼緯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225元,及其中25,740元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未附消費明細,且其遲至111年3月始起訴請求,其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明細表、消費明細、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79頁),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邱義宏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有積欠消費款未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㈢經查,被告固就本件信用卡債務為時效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前經被繼承人邱義宏於96年11月26日最後繳款3,000元(本院卷第59頁),視為承認原告消費款債權存在,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1月26日起算15年,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復生中斷其對邱義宏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至於利息債權之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111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7頁),故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2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僅得請求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繼緯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義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225元,及其中25,740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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