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67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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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許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94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雙方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

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前開被告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

而被告尚欠53,79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佳信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94元,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查原告受讓之原佳信銀行債權部分,約定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惟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審酌被告所欠本金為53,794元、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比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辦理,酌減為1,200元始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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