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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何思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上智
被 告 台信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耿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享世代-享樂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政緯、林上智,經被告管委會以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10樓建物)主臥室牆面暨地板之滲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⒉先位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台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主臥室牆面暨地板之滲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⒉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主臥室牆面暨地板暨公共排水管路之滲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⒉先位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主臥室牆面暨地板暨公共排水管路之滲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⒉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末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管委會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先位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備位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均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社區大樓之住戶,並為系爭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之間隔,即為社區大樓之公用管道間與外牆面,屬公用部分。
自110年3月底時,原告即發見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內化妝台牆角處之牆面與地板有滲漏水現象,因原告係跟被告台信公司購買預售屋,系爭10樓建物之防水尚在被告台信公司之原證4契約第16條承諾保固防水之時間內,故原告先聯絡被告台信公司,請公司派員至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內修繕,惟被告台信公司人員僅是以施打發泡劑方式止水。
不久後,該處滲漏水情形又繼續復發,被告台信公司仍只是以同一方法繼續止水。
㈡因被告台信公司至系爭10樓建物修繕一年多來,同一位置之滲漏水狀況仍反覆發生,甚至使原告鋪設的實木地板因滲漏水之緣故,已因潮濕發霉損壞,嗣原告實忍無可忍,被告台信公司方另尋防水廠商探究系爭10樓建物之漏水原因。
又防水廠商之工作人員原計畫前往原告家中勘察漏水之原因,嗣後不僅未親至原告家中勘察評估,反而逕以原告所提供之相片推論系爭10樓建物漏水之原因,並於111年7月14日時告知應該是社區大樓之外牆有滲漏水之問題,惟因為修繕高樓外牆防水層的成本太高,所以被告台信公司只願意於外牆塗防水漆以達暫時止水,但此方法仍無法保證可解決滲漏水問題。
㈢又原告另請廠商至現場察看,廠商係評估認為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的滲漏水原因,除社區大樓外牆之因素外,亦可能為主臥室牆壁旁之大樓公管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有滲漏所致,因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暨大樓之公共管路依法均係被告管委會之管理職責,原告嗣尋求被告管委會之協助,惟被告管委會不斷推卸責任,認為此部分問題乃係因為公共設施尚未點交,故被告管委會不會有任何責任,而要求原告自己去找建商即被告台信公司處理,原告面對上開僵局,已窮盡訴訟外所有協商方法卻均碰壁,實在求助無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544條、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證4第16條約定、第184條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管委會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
⑵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信公司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
⑵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管委會:確實有原告所述滲漏水的情況,被告這邊也都積極協助,與建商方面溝通處理,13樓露台是約定專用部分,並非管委會之管理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信公司:⒈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問題,原告陳報之漏水照片乃係在111年9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陳報之照片,起訴後迄今並未提出更新之現況照片,故被告依照先前修繕方法之經驗,認為原來的漏水情形應當已經解決,若仍有漏水現象,請原告提出最新的現況照片(檢附日期)以供被告及鈞院核實為禱。
⒉其次,倘原告提出最新之現況照片或由雙方赴現場確認,若仍有漏水情形(假設語氣),再討論是否需要鑑定,況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損害狀態甚微,鑑定費用可能遠高於修繕之費用,費用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0號嵩云企業社報價單表示意見:⑴原告於起訴狀稱原證10號報價單乃為支付回復木地板原狀之費用6,647元,然此報價單並未有任何「嵩云企業社」之用印,且訂購者僅記載「明忠律師」而非原告,且並未記載與本件原告房屋相關之任何資訊,顯難認定是原告本件爭執房屋之木地板修繕資料。
⑵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號報價單仍難以佐證是損壞木地板之修繕費用,被告就此部分實無法肯認。
⒋又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邏輯推論均有疏漏,諸多意見僅憑主觀臆測,且技師並未以任何試體檢測10樓漏水處,鑑定結論所稱係因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並未見依據何種客觀證據推論而得,且鑑定報告所述之Epoxy材料灌注乃係用於補強結構體的工法,並非作為漏水防水或修復,此修繕工法並非妥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⒈經查,本件系爭10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原告所聲請為鑑定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地板以前確有滲漏水情事,經過三次以發泡劑高壓灌注後,已初步止漏,目前僅有微滲水現象,其形成原因研判為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
二、鑑定標的物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地板滲漏水,研判為系爭10樓建物共用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由附件五、2頁13樓露臺平面圖和現況調查顯示13樓露臺有4個漏水頭,建議修復漏水之方法為封閉10樓微滲水處上方13樓露臺該漏水頭;
另建設公司採發泡劑高壓灌注,但因發泡劑材料本身強度不足,因此建議在系爭10樓建物主臥室疑似漏水處用結構性材料Epoxy低壓灌注補強,修復方法詳附件八,修復項目及合理費用詳附件九。
而鑑定結論與建議為:一、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地板以前確有滲漏水情事,經過三次高壓灌注後,目前僅有微滲水現象,其形成原因研判為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
二、經估算10樓室內修復費用為135,700元,13樓露臺該漏水頭修復費用為3,45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衡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 作成,自堪採信,則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地板目前有微滲水現象,形成原因研判為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就該漏水原因之修復方法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九所示,以封閉13樓露臺之漏水頭方式為之。
⒉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至不漏水方法為封閉13樓露臺之漏水頭,然兩造均不爭執13樓露臺為約定專用部分,此部分若有需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顯非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自非被告管委會可得自行為修繕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5,700元?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0樓建物之主臥室化妝台牆角處牆面及地板有微滲水現象之形成原因經鑑定機關研判為公共排水管路所造成,而公共排水管路乃共用部分,若有漏水,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善盡管理、修繕、維護之責,應檢查公共排水管路有何情形導致有滲漏水現象並加以維護,是以,本件既係因被告管委會未善盡對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路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使雨水進入公共排水管路而滲入系爭10樓建物,致原告受有系爭10樓建物漏水之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蓋本件依鑑定機關所建議之修復方法乃需進入約定專用部分,故此部分原告無從逕向被告管委會為主張,故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修繕應屬無據,然被告管委會未就公共排水管路之共用部分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使系爭10樓建物有滲漏水現象以致建物所有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會針對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10樓建物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管委會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而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如附件九之系爭10樓建物漏水修復費用所示修復項目與費用,所需具體修繕合理費用經估算為135,70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35,70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堪屬有據。
(此部分既已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則無庸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一一論述)㈢若㈠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證4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應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承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至不漏水方法既為封閉13樓露臺之漏水頭,然兩造均不爭執13樓露臺為約定專用部分,核非原證4第16條第2項約定之「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此部分若有需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顯非被告台信公司所得為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證4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附件九所示工法、修復項目及費用修繕公共排水管路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㈣若㈡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35,700元?承前,上開㈡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則無庸再予論述原告得否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信公司給付135,700元。
四、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35,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被告台信公司有聲請傳喚證人郭勇成,待證事實為釐清漏水原因、修繕費用之評估及修繕所需材料等,然證人為被告台信公司當初興建系爭社區建物之現場工地主任,並未參與鑑定過程,且顯與被告台信公司有利害關係,況上開待證事實業經鑑定機關詳述如鑑定報告,此部分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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