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本件被告方國豪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方國豪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佳伶、被告于子毅於109年8月2日起,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成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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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劉奇香
被 告 方國豪
于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方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于子毅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方國豪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方國豪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方國豪送達函詢回覆表,被告方國豪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方國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佳伶、被告于子毅於109年8月2日起,被告方國豪則於109年5月某時,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秦閔祥」、「巫大哥」、「小金」(下稱「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各以日薪1,600元不等對價,顏佳伶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方國豪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收水人員。
嗣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6時46分許至翌日9時31分許,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為其親家,急需周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6日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復由顏佳伶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方國豪復轉交被告于子毅並逐層轉交上游,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各以日薪1,600元不等對價,被告方國豪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收水人員,嗣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6時46分許至翌日9時31分許,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為其親家,急需周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6日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戶頭內,復由顏佳伶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方國豪復轉交被告于子毅並逐層轉交上游等事實,為被告于子毅所不爭,又被告所涉上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方國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另有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經手此部分贓款,復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轉交此部分贓款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與詐騙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並從中抽佣謀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承已取回其中5萬元之款項(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所受損受之金額應為15萬元(計算式: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被告間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方國豪自110年5月12日起、被告于子毅自110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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