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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源
被 告 坤利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下訂單,進行模具製造加工,雙方協議每月結帳乙次,結帳完成後之當月或次月,原告就會開立請款單與發票,被告於收到請款單及發票後,即立即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加工費用。
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未依約付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53,650元(計算式:108年12月22,500元+109年2月44,100元+109年3月65,000元+109年4月22,050元=153,6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模具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兩造催收簡訊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表示兩造間尚有合約爭議未決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模具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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