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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戴明楠
被 告 褚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3月5日,並簽發同額票據號碼CH667940號本票1紙為據;
復於1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8月5日,亦簽發同額票據號碼CH543776號本票1紙為據,合計借款共20萬元。
詎屆期被告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上開2紙本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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