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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菊梅
被 告 陳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參加原告之合會後成功標會,在106年8月18日向原告取走成功標會之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800元,復於107年1月17日取走22萬5,000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等同借款金額即27萬2,800元、22萬5,000元之本票各1紙擔保前開欠款,兩造另約定被告應就每筆會款,均以每月返還1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9萬7,800元之借款。
爰依兩造間之合會及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8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其取走合會會款計49萬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板橋簡易庭卷第13頁)為證,並經證人李麗敏於111年11月30日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知道,就是跟會的那種關係。
原告是會頭,被告標了原告的會,死會後被告沒有付錢就跑了。
被告跟原告拿了兩次錢,一次都是二、三十萬元。
大概四、五年前的事情了。
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跟原告拿錢,但我只知道有兩次,就是在我們公司,公司一次在中和員山路、一次在中和連城路,公司有搬過地址。」
、「(問:證人為何知道被告後來沒有還款?)因為我有跟會,可是後來被告就跑不見了,沒有在臺灣了。」
、「(問:原告交付金錢給跟會的人時,拿到錢的人是否需要做何事?)要簽本票。
有標到那期會的人才有簽。
我自己也有標到過,但是是比較後面才標到,我也有簽過本票。」
、「(問:(板簡卷第13頁)證人是否看過這張票?)有看過,因為當時我也在現場,原告交付現金時被告簽的。
」、「(問:被告姓名為何簽署在本票上受款人欄位?)這個我不清楚。
但我有當場看到被告簽名。
用印也是被告自己的手印。
確實是我在現場看到的被告簽名及蓋手印。
上面所載的日期印象中是當日的時間即原告拿錢給被告的時間。」
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自10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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