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42,2022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菊梅
被 告 陳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參加原告之合會後成功標會,在106年8月18日向原告取走成功標會之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800元,復於107年1月17日取走22萬5,000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等同借款金額即27萬2,800元、22萬5,000元之本票各1紙擔保前開欠款,兩造另約定被告應就每筆會款,均以每月返還1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9萬7,800元之借款。

爰依兩造間之合會及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8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其取走合會會款計49萬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板橋簡易庭卷第13頁)為證,並經證人李麗敏於111年11月30日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知道,就是跟會的那種關係。

原告是會頭,被告標了原告的會,死會後被告沒有付錢就跑了。

被告跟原告拿了兩次錢,一次都是二、三十萬元。

大概四、五年前的事情了。

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跟原告拿錢,但我只知道有兩次,就是在我們公司,公司一次在中和員山路、一次在中和連城路,公司有搬過地址。」

、「(問:證人為何知道被告後來沒有還款?)因為我有跟會,可是後來被告就跑不見了,沒有在臺灣了。」

、「(問:原告交付金錢給跟會的人時,拿到錢的人是否需要做何事?)要簽本票。

有標到那期會的人才有簽。

我自己也有標到過,但是是比較後面才標到,我也有簽過本票。」

、「(問:(板簡卷第13頁)證人是否看過這張票?)有看過,因為當時我也在現場,原告交付現金時被告簽的。

」、「(問:被告姓名為何簽署在本票上受款人欄位?)這個我不清楚。

但我有當場看到被告簽名。

用印也是被告自己的手印。

確實是我在現場看到的被告簽名及蓋手印。

上面所載的日期印象中是當日的時間即原告拿錢給被告的時間。」

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自10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