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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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徐偉山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促字第一O一四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000年0月間,經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司促字101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由於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又被告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其事實經過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原告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送達,但該處雖為原告家人之房產,但實際上已無人居,為一空屋。

㈡原告於108年9月開始前往中國工作,並提出原證3以證明其於109年2月9日自臺灣飛往中國杭州、同年6月20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27日飛往中國廈門、110年1月14日返回臺灣,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至強制執行之過程均不知悉。

㈢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原因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最終作成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被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大潤發景平店),105年10月1日升任大宗消費商品部門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部門銷售業績、商品管理、對於部門同仁的指揮監督以及業務關係的維護,原告在大潤發景平店工作至107年4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後於同月30日離職生效為止。

㈡被告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型量販零售賣場,會不定期以特價促銷商品,故常有消費者提出欲一次購買相當數量商品後分次提領之需求(例:礦泉水限期特價,消費者於特價期間一次付款購買十箱礦泉水後分五次來店提領);

為此當時大潤發景平店提供消費者「預結商品」服務:消費者將欲購買之數量商品預先付款但不取貨,付款完成待收銀機印出發票及商品明細表(即記載購買商品項目及數量之明細)後,由收銀人員在商品明細表蓋上寫有「大潤發景平店未提領專用章」之戳章(下稱未提領章)並簽名,作為日後提領商品之憑證(下稱提領憑證);

當消費者欲提領商品時,持提領憑證到店內,由倉庫安管人員確認提領商品內容與憑證記載相符後,消費者即可將商品領走。

㈢107年5月中旬(即原告離職後),大潤發景平店人員發現部分商品有系統賬面庫存與實際庫存差異甚大之情形,因此立即進行盤點作業,發現下列六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均有異常的盤虧現象:⒈亞培安素香草(售價1,170元/箱,下稱A商品)⒉亞培安素原味(售價1,180元/箱,下稱B商品)⒊亞培安素優能基(售價1,300元/組,下稱C商品)⒋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售價900元/罐,下稱D商品)⒌優童A+兒童營養配方(售價790元/罐,下稱E商品)⒍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售價760元/罐,下稱F商品)㈣發現前述異常後,被告公司旋即調查異常原因,亦從同仁口中得知原告在離職前有利用預結商品服務購買系爭商品後大量提領之情形,因此被告公司調查原告在大潤發景平店的購買記錄,並調取相關購買時間點的監視器畫面,從而發現原告有利用前述預結商品服務之特性及自己身為店內經理之職權,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並行使之不正方法詐領系爭商品之情形,關於原告之手法及時序,詳細說明如下:⒈107年4月19日⑴上午9時20分許,以一般消費方式(即付款完成後直接帶走商品)購買C商品6件、E商品18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⑵下午2時30分許,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A商品5件、B商品5件、C商品6件、D商品18件、E商品12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⑶下午5時50分許,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A商品9件、C商品6件、D商品12件、E商品12件;

前款預結商品之商品明細表印出後,本應由收銀人員加蓋未提領章以作成提領憑證,但原告假借體恤收銀同仁繁忙、節省其時間之由,稱由原告自行在一旁蓋「未提領章」即可;

因原告為店內高階主管,且購買之物均為其管理部門之商品,收銀同仁基於對主管之信任而不疑有他,便交由原告在旁邊的服務台自行蓋章;

未料原告看準同仁未注意其行為,趁機自胸前口袋取出在本項第1、2款時點所取得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上未提領章(被證4光碟,檔案名稱【107年4月19日18時02分.avi】畫面顯示時間:18:04:20),作為隔日詐領商品之工具。

⒉107年4月20日⑴下午1時20分許,原告以簡訊要求下屬同仁直接在倉庫備妥A商品14件、B商品5件、C商品18件、D商品30件、E商品42件。

⑵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將其昨日備妥之提領憑證(包含盜蓋的部分)交給倉庫安管人員,並取走前款時點同仁備妥之商品(被證4檔案名稱【107年4月20日14時13分.avi】畫面顯示時間:14:24:20)。

⒊107年4月26日原告再採與前二項時點相同之手法,於晚間7時許,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D商品12件、F商品24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⒋107年4月27日⑴中午12時20分許,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F商品12件,亦自行在服務台蓋未提領章,並趁機取出昨日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印作成提領憑證。

⑵下午1時許,原告先以簡訊通知下屬同仁備妥D商品12件及F商品36件。

⑶下午3時20分許,原告再以與先前相同之方式,將包含自行偽造在內之提領憑證在倉庫內交給安管確認,隨後取走D商品12件及F商品36件(參被證4檔案名稱【107年4月27日15時20分.avi】);

但實際上原告所持有之提領憑證理應只有F商品12件,因此超出數量之商品顯為原告以前述手法所詐得。

㈤依前述內容可知,原告兩次持提領憑證所領之商品數量明顯超過前一次預結商品之數量甚多,其差額又剛好等同於前一日以一般消費方式提領之數量,加上原告在蓋章時均有趁機拿出明細表的行為,足證原告係以前述手法盜領商品,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而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而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96,290元之原因事實乃係被告主張原告有涉犯詐欺、竊盜等罪嫌,即原告私自竊取詐得被告公司商品,致使被告公司遭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否認,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復提出大潤發景平店電腦銷貨紀錄列印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

然查,告訴代理人郭立婷指陳:大潤發景平店之預結商品流程為當顧客結帳後,會拿到統一發票票及送貨單明細表,送貨單明細表上會加蓋未提領印章,如果顧客提領部分商品,帳管人員會在送貨單明細表上註明已提領數量,待下次提領時,按送貨單明細表上明之未提領商品數量提貨,提貨完成後帳管人員會將送貨單明細表收回並撕毀,若客戶有報帳需求要保留送貨單明細表,則由帳管人員在送貨單明細表加註「已提領」字樣,再將送貨單明細表交給顧客。

本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是趁帳管人員忙於結帳時,自己拿取未提領印章在一些送貨單明細表上蓋章,但蓋完章後並沒有經帳管人員確認,之後被告再持其蓋章之送貨單明細表重複提貨,大潤發景平店並沒有保留被告重複提領之送貨單明細,目前也無法確認被告重複提領之送貨單明細表是由帳管人員收回撕毀或交由被告自行帶走等語,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3、編號5之時間,疑似在大潤發景平店結帳櫃檯處蓋章之行為,然尚無法確認被告係在已提領之附表編號1、2、4之送貨單明細表上蓋用未提領印章,自不能逕依告訴人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即107年4月19日擔任收銀員與帳管人員之林玉雲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記得那時候幫被告結帳之商品與數量,那時被告有無結帳未提領之商品其亦不清楚等語;

證人即107年4月20日協助被告提領大宗商品之柯錫珪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核對被告提出之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上所列未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與被告欲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相符,便讓被告提領商品,但其未留存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明細表等情;

證人即107年4月27日與被告同在服務臺之余玉蘭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27日那天其有與被告同在服務臺,但其未看到被告拿未提領章在送貨單明細表蓋印等語,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附表編號1、2、4之送貨單明細表以資比對佐證,則被告是否有在附表編號1、2、4之送貨單明細表上蓋用未提領章,已屬有疑。

另證人即107年4月27日協助被告提領商品之吳彥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有拿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給其,讓其提領商品,被告當時說是幫1名男性常客提領,其提領商品後將商品送至停車場給那名男性常客,其之前亦曾提領商品給同一位男客,但其不知該名男客姓名,而被告交付與其之該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其未保留,亦忘記是交給誰等語,是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交付證人吳彥庚之送貨單明細表即為附表編號4之送貨單明細表。

故綜上所述,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責,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因被告係涉嫌持原未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向告訴人領取商品,但並非被告私自進入告訴人之倉儲拿取商品,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尚無法確認原告係在已提領之送貨單明細表上蓋用未提領印章乙情為真,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有無其他證明方式,被告亦答稱「沒有」,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為不存在。

㈣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為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應有誤載,經查並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431號之案號,而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538號執行事件嗣後裁定移送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執行案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僅強制執行案件案號有誤載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9年12月8日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且已撥款至被告帳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538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執行卷宗全卷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以其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55,990元,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誠如前述,則被告據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55,990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55,990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90元,核屬有據。

㈥是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受償數額55,990元,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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