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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玉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巧儀、葉怡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4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全部駁回在案。
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其中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238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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