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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Mbah Fidelis Mmaduabuchi(包菲德)
相 對 人 汪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1年5月8日已和相對人和解,故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之費用,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
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向債務人求償。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6月16日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內載「一、相對人【按即本案異議人Mbah Fidelis Mmaduabuchi(包菲德)】願於111年8月8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按即本案相對人汪士鈞)」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9月15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正字第11642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1日陳報異議人於111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440元,亦有系爭執行卷宗內所存之自行收納款收據可稽,核屬相對人為對異議人執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所需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尚不因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11年10月7日自行交還土地而異其認定,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費用得求償於異議人,即屬有據。
從而,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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