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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馬欣怡
相 對 人 徐志(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聲請本件調解,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8日即已死亡,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收狀戳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應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調解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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