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249,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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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柏睿
被 告 何仰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名下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4月27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雅頌二手名牌」社團張貼販售名牌包之訊息,致原告於109年4月27日2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訊息與之聯繫,同意匯款購買香奈兒名牌包,並於109年4月29日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比特幣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也是受害人,錢是從別人的帳戶轉到被告之帳戶,被告不知道上開款項是對方詐騙而來的,被告是間接被害人,錢的來源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只是幫忙買東西,然後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而已,被告並沒有參與詐騙的過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衡諸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45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依本件刑事電子卷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討論上開工作時,即於對話中詢問「合法嗎?」乙節,有對話紀錄1份可按,可認被告具有如前述一般人應有可能係詐欺之認知。

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本身是自由業,常常有人匯錢給我幫忙買東西,平常匯錢給我買東西的人是朋友、同學或同業,都有見過面,本件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工作也沒有面試等語,可見被告從事此一工作未與對方見過面,亦未經過面試,更與其日常生活經驗代他人購物之情形不合,而被告對此一工作有無涉及不法,毫未查證,僅於詢問對方「合法嗎?」,經對方回以「比特幣合法阿 有什麼不合法 光華商圈都有交易所實體店面了」一語,即立刻表示「那可以」等情,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尤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身是缺錢的等語,及其上開帳戶於提款同日遭警示,尚有餘額5044元未領出,被告顯然於同日或至遲於翌日再提款時即知悉遭警示一事,惟對此竟毫不在意,未報警處理等節,更足徵其有容認詐欺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

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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