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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維書
被 告 王驄淯
戴諺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諺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嗣於111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王驄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諺麒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暱稱「周庭萱」,佯稱可以一起投資比特幣云云,原告因而與被告戴諺麒聯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3萬元,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戴諺麒以:出監才有辦法還錢等語。
㈡被告王驄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戴諺麒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戴諺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原告遭詐欺之經過係:被告戴諺麒以IG暱稱「周庭萱」與原告結為網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原告住處樓下,向原告拿取3萬元。
是就原告遭被告戴諺麒詐欺取財款項部分,與被告王驄淯尚無關聯,被告王驄淯就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與被告戴諺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戴諺麒給付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王驄淯與被告戴諺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諺麒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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