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鄭智瑋
被 告 曾宏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0日18時許、同日2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1萬元、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