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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 告 蔣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8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揚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270元(零件500元、工資1萬0,700元、烤漆1萬1,07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並未發生事故,兩車亦未發生碰撞。
兩車於前揭時、地分別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及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車輛)各自直行,並未發生碰撞,被告雖有偏向行駛,左前輪壓至白線上,然被告隨即便向右回正,始終與系爭車輛保持未接觸之距離直行。
且依系爭車輛上之傷痕顯示,系爭車輛上之直線傷痕距離地面約70公分,與被告駕駛之休旅車最突出處(圓弧狀)距離地面之86公分不符,可見系爭車輛上之傷痕並非被告車輛所造成,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第6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否認有事故之發生及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就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㈠兩造車輛分別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及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被告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
於影片00:59 時,被告駕駛車輛(黑色/ 深灰黑色)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白色休旅車及機車之前方,逐漸向左偏行,未打左向方向燈。
㈡於影片1:00時,畫面出現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有一輛白色轎車正準備進入右方HONDA 維修廠,影片1:02時,被告駕駛車輛左方之前後輪均已跨越分隔線,兩車均繼續駕駛,被告車輛持續左偏,系爭車輛駕駛速度大於被告車輛,駛經過被告車輛。
㈢被告車輛於1:05時離開畫面,離開後系爭車輛產生輕微晃動。
㈣系爭車輛於影片1:19時開始駛向右側路邊停靠。
㈤系爭車輛為影片1:33時車輛停靠路邊。」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⒉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本件被告雖辯稱: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㈡……,影片1:02時,被告駕駛車輛左方之前後輪均已跨越分隔線,兩車均繼續駕駛,被告車輛持續左偏,系爭車輛駕駛速度大於被告車輛,駛經過被告車輛。
㈢被告車輛於1:05時離開畫面,離開後系爭車輛產生輕微晃動。」
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駛入其他車道偏向行駛行為,且其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交會後,系爭車輛隨即產生瞬間之晃動,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車輛於當時曾產生擦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
另就被告因駛入其他車道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亦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翁展揚於警詢時稱:「……,我於內側車道直行,有台自小客於外側車道閃避停於路旁的車輛而往內側切,我反應不急發生擦撞,……」等語,依上情應可認本件雙方車輛確實曾發生輕微擦撞,且事故原因係被告貿然切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就本件事故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參見111年10月6日函文附件),是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並未發生,且伊並無過失云云,揆諸上開解釋,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惟前開行車記錄器尚無法證實被告所言有據,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則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⒈本件被告因過失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2萬2,270元(零件500元、工資1萬0,700元、烤漆1萬1,070元),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車輛之最凸出處與地面高度差距86公分,與系爭車輛上距離地面70公分之傷痕不符,顯見該傷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本件事故既為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兩車於瞬間相擦而過,且雙方車輛所擦撞之處係非完全水平之弧度面,尚難僅以被告車輛單方之突起弧度即認未造成任何損害;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位置既與雙方擦撞之部位相符,原告以該修復項目主張前揭估價單所載係屬必要之合理修復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主張有何不符常理之處進行舉證,是原告主張應以上開估價單為據,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109年8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萬2,270元(零件500元、工資1萬0,700元、烤漆1萬1,07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0,700元、烤漆費用1萬1,070元,共計2萬1,853元(計算式:83元+1萬0,700元+1萬1,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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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369=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85=315
第2年折舊值 315×0.369=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116=199
第3年折舊值 199×0.36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73=126
第4年折舊值 126×0.369×(11/12)=4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4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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