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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蔡貴政(即蔡華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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