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10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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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陳謝銘

被 告 鄧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65巷與中山一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期間共計12日,期間原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以一日1,53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8,360元之工作損失,原告並另行支出交通費用,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萬9,200元。

(二)原告雖曾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海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成立和解,惟該和解內容僅限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車損部分,僅針對受有之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9年6月4日就本件事故委由新安東京與原告成立和解,兩造約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由新安東京賠償原告11萬2,136元達成和解。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萬2,136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0,218元,即便加計原告請求之1萬9,200元,亦未超出新安東京賠付之金額,故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參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發票、賠案memo單及付款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折舊計算結果、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和解書等件為證(參見111年9月30日庭呈答辯狀附件),原告則不爭執前開和解書之真正,雖主張其和解之內容僅限於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然觀前揭和解書所載:「肇事經過:民國109年4月12日7時10分鄧明立駕駛牌照號碼345-B6號計程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所有之TDN-3171號車受損…」、「和解條件:一、由甲方(即新安東京,以下同)賠償乙方所有之TDN-3171號車受損部位之修理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整;

三、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

……」等語,可認被告辯稱其先前委由新安東京代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應屬真實,原告亦未否認和解書之真正及已受領新安東京所賠付之金額等情,雖主張前揭和解範圍僅限於車損,然依上開記載「受損部位之修理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

等文字,應可認定該和解範圍除卻原告主張之車損部分外,尚包含「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即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是依前揭事證,應堪認兩造確已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清償,被告所為抗辯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不得再反為原先之請求,是以原告嗣後再以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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