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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葉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紀錄表可按。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俱非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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