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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孫華雄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快車道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2,619元(零件6萬8,289元、工資8萬4,33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進財亦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賠付原告7萬6,31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之本件車損範圍包含車頭、右方及車尾處,其車頭及車尾同時受損顯已違反物理之慣性與經驗法則,依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拍攝之事故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僅有左側車身受有輕微損害而已,系爭車輛則是於右側車身之右前門處留下最深之碰撞痕跡,可認該處應為兩車撞擊點,故本件車損應僅包含右前門擦痕向後延伸至右後車門處及右後視鏡損害,修復費用共計5萬7,684元(零件3萬0,504元、工資2萬7,180元)而已,至於右車門下方之上下延伸痕跡則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供扣除:⑴前開因本件所致之右側2車門,及⑵後視鏡、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右側車門下方外,其餘位置之損害照片或本件事故影片,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修復位置與本件事故間距相當因果關係,故車損部分自應以前開被告承認之5萬7,684元為標準,並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對有過失致事故發生等情俱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就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當庭勘驗,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勘驗結果略以:「㈠畫面開始時,疑似為被告車輛(白色)於右方車道行駛,另有一輛深色(似黑色)之其他車輛行駛於其後。
㈡原告保車行駛於車道左方,於影片第6 秒處,原告保車車頭超過被告車輛後方之深色車輛,並持續以快於被告車輛之速度行駛。
㈢影片第9 秒時,原告保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車尾幾乎平行,被告車輛左前輪偏向兩車道之白線,兩車均繼續駕駛,影片第10秒畫面上下震動1 下,原告保車車頭於影片第11秒處超過被告車輛。」
⒉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修復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盡舉證責任,本件車損應僅包含右前門擦痕向後延伸至右後車門處及右後視鏡損害,修復費用共計5萬7,684元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幾乎平行時,左前輪偏向兩車道之白線,系爭車輛並以快於被告駕駛車輛之速度行駛,於兩造碰撞之下1秒即影片第10秒後,系爭車輛車尾於影片第11秒處即超過被告駕駛車輛,雙方車輛既係因距離過近而碰撞,且於碰撞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大於被告駕駛車輛,並於2秒之間擦過被告駕駛車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均因本件事故發生碰撞,尚與常情無違,且原告就被告爭執之前方保險桿部位,亦提出高度相符之車損照片(參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被告亦就前揭照片之高度相符等情不為爭執,雖另陳述:若撞擊長度這麼長,影片當中的撞擊震動時間應更長才合理等語,然該抗辯既僅為被告主觀上陳述,尚難憑其空言所述即推翻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事實;
再衡諸汽車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雖另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均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輛為108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110年2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5萬2,619元(工資8萬4,330元、零件6萬8,28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5,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萬5,14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萬4,330元,共計11萬9,470元(計算式:3萬5,140元+8萬4,33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同向他車保持適當或安全間距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進財亦有相同之過失,有兩造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見林進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萬9,735元(計算式:11萬9,470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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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89×0.369=2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89-25,199=43,090第2年折舊值 43,090×0.369×(6/12)=7,9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90-7,950=3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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