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綠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堉舜國際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當初沒有要訂購上開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分期付款總價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另被告抗辯其已於收到貨物7日內向堉舜公司及原告為退貨
-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綠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4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640元,如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任何分期款項,迄今尚積欠堉舜公司92,400元未清償,又堉舜公司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元,並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當初沒有要訂購上開教材,原本是說1,000多元,後來寄來竟稱要9萬多元,被告有在收到貨物7日內打電話給堉舜公司,然堉舜公司表示寄貨的員工已經離職,不給退貨,叫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惟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卻又叫被告打給堉舜公司。
可見被告已向堉舜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需支付系爭款項。
況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中除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簽名之字跡、聯絡人資料之親戚欄位即鐘秀琴字跡、申請人資料欄位即住家地址、住家電話及戶籍電話等欄位之資料,係由被告親自書寫外,其餘均非被告所寫,顯見被告並未申請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分期付款總價為92,400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92,400元,經堉舜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申請分期付款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上有「楊玉如」即被告簽名之字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該簽名為其親自書寫,對於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為真正,復參諸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不否認有訂購英文教材之事實,堪認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英文教材已成立訂購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二)另被告抗辯其已於收到貨物7日內向堉舜公司及原告為退貨之表示,業已解除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堉舜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堉舜公司。
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記載:「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向堉舜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書面證明,亦未提出已將商品退回予堉舜公司之證明,當不能逕認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亦為同法第205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與堉舜公司有簽訂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向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後,並未依約定自110年5月20日起繳納每期分期款項2,6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乙份可證。
再參以依系爭申請書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未到期價金債務已因被告延遲付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對於堉舜公司自負有支付全部價金92,400元之義務,並應自遲延繳款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已自堉舜公司受讓前開價金債權,此觀系爭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載有:「…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文字即明,堪認已通知被告有關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即年息16%。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92,400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倘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0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