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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公司受僱人施學文之過失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為工資),陳秋芳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公司本於僱用人連帶責任自應如數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111年12月1日補正狀),被告則就過失責任不為爭執,並陳述: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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