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63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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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蘇永樂

訴訟代理人 蘇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並已於承租時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11年4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於111年5月5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系爭押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日屆滿,原告遲至111年5月20日才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逾期返還占有期間之租金共3萬4000元;

系爭房屋內牆壁遭原告故意破壞及原告未按時返還鑰匙,需支付修繕、換鎖費共2萬1020元;

原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萬5020元,已逾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已無押租金餘額可供返還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中段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111年4月1日屆期後,已於111年5月5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係111年5月20日才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對此復不否認111年5月5日尚未交還鑰匙,遲至111年5月底才交還,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時點應為被告所辯111年5月20日,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後,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應屬有據。

㈡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於111年4月3日21時4分許轉帳1萬6000元給被告,作為4月份租金,有轉帳結果截圖為證,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堪信屬實,是原告已清償000年0月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另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此部分無權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1萬0667元(計算式:1萬6000元×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至被告雖以每月租金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但未提出任何憑據,且與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差距甚大,自非可採。

㈣原告不否認於111年5月5日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是被告抗辯因另需換鎖、配鎖而支付4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應由原告負擔,要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早於109年間發生磁磚膨脹掉落之自然耗損情形,樓上房客即訴外人吳淑敏亦曾目擊牆壁磁磚膨脹掉落狀況等情,有吳淑敏之陳述錄影檔案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再參以原告提出111年5月5日現場拍攝牆壁磁磚照片,該磁磚係膨脹拱起狀態,比較像是因熱漲冷縮或其他非人為因素(如地震)所造成自然耗損情形,且被告前以此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案經檢察官依證人廖志明證稱:109年間前往系爭房屋就有看到牆壁龜裂情形等語,加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10餘年,最終認定該牆壁磁磚係屬自然龜裂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毀損系爭房屋牆壁,難認有據。

又出租人依前開規定,本就租賃物負有修繕義務,是被告所提此部分修繕金額之發票收據,既未能證明是原告故意毀損造成,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非可向原告請求。

㈥被告另因系爭租約糾紛向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公然侮辱、恐嚇告訴,案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縱認被告因與原告等人發生爭執過程有所不愉快,亦無充足證據顯示原告之爭執行為,已達到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權程度,是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0667元、換鎖、配鎖費400元,是經抵充系爭押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8933元(計算式:3萬元-1萬0667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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