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80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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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歐士瑋
被 告 蔡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上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下稱69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由白色紙盒包裝之未開封平板電腦(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被告上開偷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商品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只拿到以塑膠或紙盒包裝之螢幕保護盒子,外觀類似3C商品,實際上是類似娃娃販賣機上之塑膠玩具,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品之實際發票或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iPad mini市價購買截圖為證(參見111年12月5日陳報狀附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95號竊盜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0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所竊取之物並非平板電腦云云,然上情已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雖辯稱所拿取的白色紙盒裡面裝的是過期商品云云。

然依照本院上開認定的事實,可知被告拿取的白色紙盒裡面裝的是平板電腦且未曾拆封,依照歐士瑋的證詞,雖無從確認平板電腦的廠牌,進而無從認定上開平板電腦的實際價值,然既然上開裝有平板電腦的盒子未曾開封,又為歐士瑋任職公司尾牙用來贈送員工的禮物,衡諸常情,應可推認上開平板電腦在市場上確實有一定的價值,且平板電腦並非類似食物等具有食用或使用期限的物品,縱其並非被告竊盜時最新的科技產品,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的價值,是被告辯稱平板電腦是過期商品,沒有價值云云,難以採認。」

等語,有前開判決可佐,是被告前開空言抗辯,無足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遭被告竊取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亦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已不確定詳細產品金額及容量大小等語,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上開一切事證,酌定原告此部分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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