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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賴政宇
被 告 黃銘淵
張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銘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志卿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黃銘淵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卿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圓環(下稱系爭圓環)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欲右轉重新路3段時,因變換車道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適後方被告黃銘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系爭圓環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亦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之車輛先行之過失,B機車遂碰撞A機車之車尾,於B機車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則煞停不及,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0元,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張志卿、黃銘淵(以下合稱被告)之過失所肇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志卿則以:我是內環車,順著圓環走是符合交通法規,沒有所謂打方向燈的問題,事發時因被告黃銘淵煞車太急,整個人都站起來了,我才停下來看機車有沒有受損,B機車並沒有撞到A機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銘淵則以:案發時被告張志卿之A機車正要綠燈起步,由圓環右轉要往重新路的方向,因被告張志卿沒有打方向燈,我才會沒有注意到而撞到A機車,我就停下來,之後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煞車不及撞到B機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志卿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2月14日7時53分駕駛A機車,從國園加油站順著圓環騎出來(中正北路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後來我欲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時,被後方一台機車騎士撞到我機車的後車尾,且後面還有一台汽車也接著撞上等語;
被告黃銘淵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由中正北路經圓環要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A機車突然由內線右切要往重新路方向走,A機車沒打方向燈,我有撞到,A機車駕駛看我一眼隨即離去,後方之系爭小客車來不及就撞到我了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由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要左轉往台北橋方向行駛,在事故路口時,因B機車右側有其他車輛竄出,導致B機車為閃車而向左偏傾,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再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亦見肇事地點有2車道,B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是在系爭圓環外側往中正南路方向之車道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另被告張志卿切換車道時確未使用方向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張志卿騎乘A機車自系爭圓環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重新路3段時,因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變換車道,於外側車道騎乘B機車之被告黃銘淵亦未注意內側車道之A機車已駛至外側車道,B機車即與A機車發生碰撞,另後方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原告則未與前車即B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與B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兩造自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張志卿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銘淵、原告則各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小客車為9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按,至110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 7,250元(烤漆2,300元、拆裝1,700元、零件3,2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3,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又原告另支出烤漆2,300元及拆裝1,7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325元(計算式:325元+2,300元+1,700元=4,3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志卿、黃銘淵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2,595元(計算式:4,325元×60%=2,595元)、865元(計算式:4,325元×20%=865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卿給付2,595元、被告黃銘淵給付8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張志卿負擔358元、被告黃銘淵負擔1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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