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961,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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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以法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於被告設於台北市復興北路之臨時賣場,向被告購買大、中、小錫罐及捶打銅壺各乙只(下稱系爭商品)。

因被告之銷售人員張晟峰保證、宣稱系爭商品為日本製,且有原製木箱及保證書,故原告當場即以信用卡付清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價款。

嗣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收受系爭商品時,發現木箱及物品均破舊髒污,且木箱外殼竟係紅酒品牌之標誌,顯見非原本包裝,產品保證書亦為被告自行製作,而非系爭商品之製造廠商所提供,原告遂立即致電予被告及送貨司機,要求退貨退款,惟被告故意不予取回並拒接電話,原告乃於同年3月4日發函催告請求返還價金56,000元,然被告迄仍置之不理。

(二)按民法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原告當日係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張晟峰於展場攤販上購買系爭商品,張晟峰作為被告之使用人,向消費者誆稱有原廠保證書及木箱,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被告利用張晟峰擴大其交易範圍,則張晟峰係其代理人或輔助人,可能為詐欺行為之風險創造者,其自該風險中獲利,且係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實應由其擔代理人或輔助人為詐欺行為之風險,被告不可推託本件為第三人詐欺而有民法92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56,000元。

又依民法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9條亦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原告縱不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惟被告之使用人張晟峰既已於出賣時承諾為日本製,並有原製木箱及保證書,然物品交付時卻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6,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他是想要退貨。

但因為這是消保法的現場買賣,且原告當時要求開立的是公司發票,所以無法退貨。

原證四保證書有記載我們交付給原告的產品。

原證二、三的產品、木箱都是被告交給原告的。

原證四產品保證書上面所寫的產品名稱的品項是被告記載的。

被告的銷售人員在銷售時,沒有向原告承諾是日本製,但是會有保證書,這個我們公司有開給他,就是證物四,茶壺的木盒有給原告,另外原告買錫罐部分,原包裝是紙盒,原告要求要木盒,所以我們配合送給他木盒。

裝錫罐的木箱裡有原來的紙盒,木箱是被告多送給原告的。

原證三編號一的木箱是原廠的木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在被告設置之臨時賣場,向被告之員工張晟峰以價金共計56,000元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系爭商品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日本製、有原製木箱及保證書,具有物之瑕疵,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不具備被告所保證為日本製、有原 製木箱及保證書之瑕疵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及被告出具產品保證書為證,而就被告保證系爭商品為日本製部分,雖有證人詹牧達證稱:「(法官問:你對原告有向被告購買錫罐、銅壺瞭解多少?參與過程為何?)當天送貨我是陪原告一起收貨的。

原告當時有問送貨的人是否確是是日本製,還要有原木箱他才要收。

送貨的人有說是,所以原告才拿上去。」

等語,然此乃屬原告於翌日收取系爭商品之情形,要難憑為證明張晟峰即有於購買當時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為日本製之事,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產品保證書(參原證四),其上記載「注意事項:1.請勿以鍋鏟敲擊鍋面…2.請勿讓鍋具乾燒:3.由於本鍋儲熱導熱功能佳…⒋本鍋使用一段時間後,鍋身可能出現五彩斑紋或水痕,此為不鋼鍋加熱後之正常象…⒌不沾不黏小秘訣:冷鍋冷油,油倒入鍋中後,開大火,油再熱30秒,油再熱30秒,轉中小火即可進行烹調。」

等語,固可認該保證書非屬於錫罐及銅壺之原廠保證書,然原告亦未舉證張晟峰確曾保證提供原廠保證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商品之照片,可知被告用以包裝銅壺之木箱乃為一破損且底部以透明膠袋黏貼之木箱,另包裝錫罐之木箱則與商品尺寸相差甚大之木箱,被告雖自認包裝錫罐之木箱非原廠木箱,惟抗辯包裝銅壺之木箱為原廠木箱云云,然此與證人張晟峰所證稱:「(問:你們公司關於錫罐、銅壺這兩項產品,本身就會有原木盒的包裝嗎?)本來是沒有,是另外送給原告當禮物等語互異,足見被告抗辯包裝銅壺之木箱為原廠木箱,並無可採;

又依證人張晟峰另證稱:(法官問:當時你有跟原告承諾說所購買的錫罐、銅壺是日本製且有原木包裝盒及保證書?)沒有承諾是日本製,但有承諾有保證書、原木包裝盒。」

、「(法官問:銷售當時,證人張晟峰有跟原告承諾會有精美原木包裝盒嗎?)我有印象,我有跟他說原木,並且寫在保證書上。」

、「(法官問:提示原證四,是否如同原證四上的記載?)沒錯。」

,並參以證人張晟峰於產品保證書上自行以手寫記載:「產品名稱:大+中+小錫罐+捶打銅壺(原裝箱×4)」,顯然張晟峰確向原告保證出售商品為大、中、小錫罐、捶打銅壺及其原裝木箱4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商品有原製木箱,應堪採信。

衡以被告出售系爭商品之價格高達56,000元,其商品定位乃屬高價位之精品名物,被告並向原告保證交付之商品包括大、中、小錫罐、捶打銅壺及其原製木箱4件,而於類似精品名物之交易市場,附有由原廠所提供尺寸相符、製作精美之包裝木箱,除可保存及防護商品外,往往亦為提升商品價值之必要配件,然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卻係以非原廠且尺寸不符甚至破損之木箱混充取代其所保證之原裝木箱,已足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之系爭商品不具備其交易市場上之應有價值,核屬物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對被告而言,其從事銷售業務,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商品,尚得利用既有銷售體系另行出售,對其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6,00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張晟峰係被告之使用人,向原告誆稱系爭商品為日本製、有原廠保證書及木箱,使其受詐欺而購買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証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要無理由,其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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