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08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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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羅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30日起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26,537元。

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租用門號費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第18頁),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確實有積欠租用門號費用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然其所提出寄件回執以證明該通知書於111年5月10日始送達於被告(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1年5月10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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