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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65號
原 告 劉適安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劉謹華
被 告 葉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停放於路旁訴外人劉佩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之損失,嗣劉佩暄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系爭機車尾燈係經改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屬實,有該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64859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劉佩暄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劉佩暄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4,800元,業據提出立業機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參諸本件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經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後,右側車身車殼、車尾燈殼、排氣管防燙蓋、後扶手及前車頭有破裂、擦損之情事,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項目相符,足見其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無訛。
又系爭機車為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800元(零件11,700元、工資3,1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修理費用11,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70元,另工資3,10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70元(1,170元+3,100元=4,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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