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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黃俊卿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龍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錢可返還,當初伊交付帳戶也是遭詐騙,而且,伊已經為自己行為接受刑事處罰了,該筆三萬元伊沒有拿到,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罰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屆45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行為,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另抗辯,上開幫助詐欺犯罪,已受刑事處罰,不該再賠償云云,然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基於應報及犯罪預防,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基於被害人損害填補,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縱經刑事處罰,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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