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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2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薛天源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薛仙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指定案發結果地三重法院審理狀,然觀諸理由應係對本件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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