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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5號
原 告 高雅彬
被 告 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0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5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費7,65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並原告供述明確,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6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000元,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765元(計算式:765元+5,000元=5,765元)。
二、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所受損害賠償5,765元,然原告業以3,795元與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蔡杰恩成立和解,並獲得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7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即因蔡杰恩之清償而免除3,795元債務,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70元(計算式:5,765元-3,795元=1,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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